张腾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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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唐某与王某责任纠纷权案例 二审 ,成功驳回上诉

发布者:张腾林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6日 15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某某、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唐某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达成的出资22万元占股博旺(广州)包材有限公司10%的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并无需退还王某某出资款2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在博旺(广州)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设立之前,王某某明确知晓收购广州穗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旺公司)的所有细节以及王某某所支付的投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穗旺公司用于收购机器设备及相关技术人员的事实。1.通过唐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唐某某将收购穗旺公司当天签协议的所有过程已全部告知王某某,且在正式收购穗旺公司之前,王某某方也亲临原穗旺公司现场勘查。如若王某某对合作收购穗旺公司的具体细节不知情,在2021年3月15日与穗旺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及合作协议》的当天,王某某便不会将22万元的投资入股款项汇入郭某某的账户名下。2.王某某作为博旺公司设立的原始发起人,在明确知晓其支付的投资入股款系用于收购穗旺公司机器设备以及相关技术人员的前提下,而在实际收购穗旺公司后,博旺公司在运营几个月后面临亏损,其便立即要求退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遗漏王某某自收购穗旺公司以来,一直实际全程参与博旺公司经营的事实。通过王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某与唐某某在达成合作投资收购穗旺公司之后至博旺公司设立之前,王某某一直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双方一直在微信中频繁地对接业务,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某无法得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状况。(三)王某某在投资入股前明确知晓其无法长期在博旺公司办公场所办公和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应当视为其默认博旺公司可交由唐某某独立经营管理。王某某长期居住在北京,博旺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广州,其在当初投资入股时便知晓自己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但仍然选择了投资入股,王某某的行为已然在公司设立前期就对自己的股东权利进行了处分。(四)博旺公司将现有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发包给案外人的经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且有利于王某某的股东权益实现。1.在博旺公司股权比例中,郭某某和唐某某的持股比例占据了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该两人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2.自从将现有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发包给案外人后,公司开始扭亏为盈,公司原有亏损的数额开始逐渐减少,此举更加保障了王某某的股东权益。(五)王某某明确知晓唐某某代持其博旺公司10%股份的事实。1.2021年3月15日,在收购穗旺公司签订《姿产出让及合作协议》的当天,王某某支付22万元的股权投资款给郭某某,该款项金额与《资产出让及合作协议》上的收购款项总额220万元的10%向对应。2.在2021年10月17日,王某某的丈夫通过微信也明确询问了郭某某,其投资的22万元是否占博旺公司10%的股份,郭某某也明确表示情况属实,并明确告知了唐某某代其持10%的股权。王某某丈夫在得到明确答复后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构成法律上的追认。3.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以及证据,即使唐某某未能与王某某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也能够推断出王某某对代持股权一事明确之情,且王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也从未要求唐某某在工商信息中变更股权予以公示。(六)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就持股如何作出的约定于郭某某无关,本案中不应由郭某某连同唐某某共同退还王某某的款项。首先,唐某某现已经持有博旺公司20%的股权且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予以公示,但其个人仅仅投资22万元的股权款项,原本只能占有博旺公司10%的股权,另外10%的股权系由唐某某本人与王某某共同商议后投资入股,博旺公司已经给了唐某某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其次,同意退还王某某的投资入股款系唐某某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郭某某并没有作出同意退还股权投资款的意思表示。
  王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并不清楚穗旺公司的收购事宜,也没有全程参与博旺公司的经营。王某某对博旺公司将现有厂房、机器设备发发包给外案外人的经营行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博旺公司从成立到转让的过程,郭某某、唐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股东权益。对方主张我方在投资入股前知晓其无法长期在博旺公司办公和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属于已经默认由唐某某独立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知道安排唐某某帮我放代持10%股份的事情,我方的22万元款项是支付给郭某某的,郭某某应和唐某某共同退还我方22万元。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于2021年3月3日达成的口头协议;2.郭某某、唐某某返还王某某22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某、唐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郭某某、唐某某承担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于2021年3月达成的关于王某某出资22万元占股博旺公司10%的口头协议;二、郭某某、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退还出资款22万元;三、郭某某、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王某某负担495元,郭某某、唐某某负担218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口头出资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王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王某某从唐某某处获悉通过购买穗旺公司资产用于经营的投资机会,并决定投资入股,后在唐某某的指示下,王某某向郭某某支付涉案款项,并备注用途为“王某某投资款”,郭某某也向王某某出具了载明“合作投资款”内容的收据,由此可见,郭某某知悉并同意王某某参与合作,三方对通过收购穗旺公司资产用于共同经营达成合意,对王某某在合作项目中应实际占有10%份额无异议。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接手穗旺公司后,唐某某曾告知王某某穗旺公司的经营情况,王某某也向唐某某表示现没有办法过去,请唐某某多留心厂里的事。但从后续合作项目经营情况来看,郭某某和唐某某通过成立新公司即博旺公司作为载体取代穗旺公司用于经营,属于对合作事务的重大变更,但郭某某、唐某某明知王某某存在投资的情况下,并未就新设立公司所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征求王某某的意见,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同意由唐某某代持其占有的10%股份,郭某某和唐某某抗辩称将王某某投资对应股份登记在唐某某名下保障了王某某的投资权益,缺乏理据。再者,郭某某和唐某某将博旺公司整体承包给案外人时,两人也同样未告知或征得王某某同意,该行为同样也剥夺了王某某在合作体中应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基于上述事实,郭某某和唐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将王某某排除在三方合作之外,导致王某某投资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三方口头协议、郭某某和唐某某合作的相对方应共同向王某某退还出资款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和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腾林律师(咨询电话:18210972757)同微信,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先后供职于法院、大型国有企业,现主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